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
《固原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已经2022年6月6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好城市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结合固原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小户型、低租金,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的租赁住房。
第四条成立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直相关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为成员的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统筹推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建设主体不同类型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或备案,积极争取国家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积极申请专项债券,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租金的收缴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管,会同税务部门落实税费减免政策。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用地供应及产权登记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出租运营等相关管理工作,组织完成城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监测评价工作。
原州区人民政府负责会同市、区两级财政、人力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进行联动审查,审核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状况,形成明确审核意见;负责做好申报、审核、分配、动态管理等有关工作。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推进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各成员单位年度考核指标。
第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和存量盘活等方式筹集。新建主要是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自有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改建主要是利用闲置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存量盘活主要是将现有闲置的租赁住房、公寓、单位宿舍、人才公寓等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住房发展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交通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
第八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项目认定制,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立部门联审机制,发改、审批、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审查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形成联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应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项目单位凭项目认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有关手续及签订贷款协议,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第九条鼓励企事业单位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竞地价、竞自持”、“竞地价、竞配建”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不断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有效供给。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30-6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应独立成栋(幢)、可封闭管理、建筑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且不少于50套(间)。
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单身公寓建筑面积30平方米左右,一房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左右,两房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三房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各县(区)对辖区内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在取得项目认定书后,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改建项目应当以整栋、整单元、整层(应具备独立交通空间)为基本改建单位。
对辖区内现有闲置的租赁住房、公寓、单位宿舍、人才公寓等居住存量房屋,在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进行统一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改建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最小居住面积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县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改建项目应当为依法取得土地且批建手续齐全的合法建筑,没有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存在抵押等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
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确保房屋质量安全,符合给排水、供电、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具备相应的卫生、通风等条件。厂房、仓储类改建项目应当设立相应安全隔离措施,确保人员居住安全。
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改建项目,原则上不得少于50套(间)且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第十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
第十四条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竣工备案后60日内,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附记栏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项目首次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督促指导产权单位将房源信息录入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
第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优先安排,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划拨等方式供应。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不得超过三期)等额收取,期限为两年以内。
第十七条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变更用途后,不动产权证上应注明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经批准需要再次变更土地用途时,应按规定补缴变更为租赁住房用地前的证载用途和批准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鼓励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产业园区内新供应土地的工业项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宗地内允许配建的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到30%,提高的部分主要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
第十八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可将集体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住房租赁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租赁住房取得的全部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第二十条充分运用金融手段和多种金融工具,支持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吸引调动市场资金,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提供低成本、长期性稳定资金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与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协调机制,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一条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用于新建、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企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三)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可按期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应当简化、优化流程。不涉及新增土地、土地权属和土地性质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为一个阶段审批。
第二十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合同签订、运营管理等工作。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按需定量,充分挖掘、存量优先”、“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项目,完成装修并通过竣工验收的,经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后,可投入供应。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就业所在辖区无房或住房困难有租住需求的新市民、青年人等。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或者持有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新引进人才、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产业园区或工业项目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重点解决企业员工居住问题。
第二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一般按照以下两个阶段实施:
(一)集中配租阶段。项目达到供应条件后,出租单位发布公告,启动集中配租;集中配租期间应优先保障在本辖区无房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的对象。
(二)常态化配租阶段。集中配租后的剩余房源,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
配租期间,项目全部或部分户型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按户型建立轮候名册,并优先保障在本辖区内无房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的对象。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辖区无自有住房,或者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户口所在地及本辖区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及享受过人才住房或其它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向本单位职工配租时,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者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及享受过本市人才住房或其它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其他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保障性租赁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相关信息,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二)本人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聘用协议、录用通知、自主创业的工商登记)等证明合法就业的资料。
(三)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申请家庭成员中拥有不动产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相关证明材料;拥有机动车辆的,应当提供有效商业保险车损保单等价值凭证;申请家庭成员为个体工商户或者投资办企业并作为公司股东的,应当提供认缴资本额的相关材料、相关税收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社会保障卡卡号。申请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户籍迁出本市的,应当提供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家庭成员婚姻状况。申请家庭成员已婚的,应当提供结婚证;离婚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材料;配偶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单身的,需提供单身证明。
(六)家庭成员在户口所在地及本辖区未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规定备案。申请保障性租赁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向单位辖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会同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复审,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轮候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优惠租金标准按不高于市场化租赁住房租金的80%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一房一价)由出租单位制定,初次定价和调价应报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由承租人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用。出租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出租单位不得强制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保障对象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可提前1个月申请续租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依合同退出。
第三十五条正在领取公租房货币补贴的,经本人申请停发补贴后,可申请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低于六年;享受中央、自治区、市及县(区)专项奖补资金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持续运营期限不低于十年。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运营时间超过最低运营期限后,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不再享受相关支持政策,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管平台理,房源可作为市场化租赁住房或恢复原状,作为市场化租赁住房时,应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三十七条由园区、开发区和企事业单位自建,定向供应给本园区、本开发区和本单位职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由产权单位自行设定准入条件。在满足本单位、区域内职工住房需求的基础上,仍有多余房源的,可以供给其他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人群。
第三十八条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通过分割销售、分割抵押或变相销售;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批准整体转让或抵押的,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不变。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项目跟踪、质量安全、统计分析、联合检查等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四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未纳入信息平台管理、未执行优惠租金标准及“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由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处置。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不得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单位可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22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4日。
1.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供应前,出租单位应至少提前1个月向项目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报送《供应备案表》。项目初次办理供应备案的,应附《项目配租规则》一份及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租金评估报告》一份。出租单位与产权单位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出租单位与产权单位之间的相关租赁协议。
3.项目供应后,供应范围、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等要素调整变化的,出租单位应重新填报《供应备案表》;
本人承诺,申请表所填信息均属实,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均真实有效,同意接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查、抽查;如有隐瞒虚报,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接受处理。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既有项目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在建(含正在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下类型的既有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租赁住房用地(含非居住存量建设用地转型为租赁住房用地)上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按照本辖区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既有项目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已建成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公寓、宿舍等居住类型);
(二)在建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记载的建设项目为租赁住房、公寓、宿舍等居住类型);
(三)正在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的项目,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后申请认定,并提交本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改建类的既有项目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三)《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其中建设单位不是产权单位的,还应提交与产权单位之间的有效租赁协议,以及产权单位同意项目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书面意见;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2021〕22号)发布前,项目已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纳管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认定文件;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验收的通过意见。
第五条既有项目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六条新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手续之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项目认定,提交项目备案相关证明材料、《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以及项目地块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建设单位为土地使用权人)或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地块建设单位初步意向的意见材料(建设单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结合区域总体规划、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计划、项目地块的现状条件等统筹研究、联合认定。同意项目实施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二)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建设内容为租赁住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
对适用简易认定程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办理建设工程手续之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项目认定,提交项目备案相关证明材料、《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及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八条新实施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提交项目备案相关证明材料、《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以及项目地块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建设单位为土地使用权人),按本办法一般认定程序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九条建设单位为产权单位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
非产权单位实施的改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应不超过相关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运营的,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妥善处理按期退租事宜。期满后根据新的租赁协议继续租赁运营的,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续办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并提交新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应达到6年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无误的,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十条非居住用地上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提交相关项目享受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的申报材料:
(一)非居住建设用地上配套建设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验收的通过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申报材料后,将相关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名单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统一发送发改、财政、税务部门和相关公用事业单位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
对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非居住用地上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通知发改、财政、税务部门和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终止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
第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认定申请材料中,根据“两个免于提交”的原则,能够利用大数据手段获取的材料,建设单位无需重复提供。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4日。
□市属国企业□区属国企业□中央及外省市国企业□其他企业(含混合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
我单位承诺,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定实施项目建设和供应,不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项目租赁价格初次定价在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以下,后续调价增幅应不高于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不高于5%。我单位将全面履行出租人各项责任,确保项目规范、安全运行,接受市、区相关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固政办规发〔2022〕6号),现认定项目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该项目位于项目用地面积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计套(住宅型)/间(宿舍型)。该项目根据(单位名称)核发的(填写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非居住房屋改建租赁住房认定文件等),明确房屋类型为(填写租赁住房、公寓或宿舍),现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该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定实施建设和供应,不得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项目租赁价格初次定价应在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以下,后续调价增幅应不高于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不高于5%。
本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本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至年月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固政办规发〔2022〕6号)(注:改建类项目再加上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认定项目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该项目位于,项目用地面积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不少于套(住宅型)/间(宿舍型),具体以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为准。
该项目平方米以下户型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低于%。(注:本段指标应按照《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规定填写,可进一步从紧设置,)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定实施建设和供应,不得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项目租赁价格初次定价应在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以下,后续调价增幅应不高于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不高于5%。
本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本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至年月日)。(注:新建类项目认定时建设单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本段表述为:你单位在本项目认定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本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你单位在本项目认定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未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本项目认定书自动失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固政办规发〔2022〕6号),现认定项目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该项目位于。项目用地面积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不少于套(住宅型)/间(宿舍型),具体以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为准。该项目根据(填写自然资源部门名称)与(填写建设单位名称)签订的《固原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已明确房屋类型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填写“已明确房屋类型为租赁住房,现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该项目平方米以下户型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低于%。(本段指标应按照《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规定填写,可进一步从紧设置)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定实施建设和供应,不得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项目租赁价格初次定价应在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80%以下,后续调价增幅应不高于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不高于5%。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固政办规发〔2022〕6号)(注:改建类项目再加上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项目于年月日由(填写原认定单位名称)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有效期至年月日。现同意该项目继续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该项目位于。项目用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计套(住宅型)/间(宿舍型)。
该项目应继续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定实施供应,不得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等方式变相销售。项目后续调价增幅应不高于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不高于5%。
本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本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至年月日)。
图文解读: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原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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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固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固原市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和《固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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